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不宜一删了之

   2015-08-26 10
核心提示:需警惕的是,简单地将限行授权条款一删了之,一些突然袭击、朝令夕改的临时性限行措施必将大行其道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

需警惕的是,简单地将限行授权条款一删了之,一些突然袭击、“朝令夕改”的临时性限行措施必将大行其道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删去了对地方政府可以规定机动车限行的授权,改为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8月25日《新京报》)。

机动车限行是为了缓解交通和环境污染压力,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权的限制。随着机动车进入千家万户,限行涉及个人合法权益与城市公共环境之间的冲 突,能否为了后者而对前者进行强制克减?出于“对权利限制措施这种矫正措施必然要加以限制”的警惕,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在修订审议中遭遇了常委会委员、部 门和社会公众的抨击。人们担心,作为一种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限制,限行在特殊情况或紧急状态下尚可理解,但普遍授权可能给常态化限行打开口子,使得各地自 行制定多种不同的限行措施,影响全国车辆通行无阻。

问题在于,删除这一条款后,是否意味着常态化的机动车限行措施随之消亡了?近年来,机动车限行措施在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采 用:2005年6月珠海市颁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2005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禁止外地中小客车、过境大客车和货车通行 南京长江大桥;上海、杭州等地出台了包括“单双号限行”“限外令”在内的多种限行措施;自2008年奥运会期间实施的机动车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开始,北京 市政府通过发布政府通告的方式,已连续6年采取临时限行措施;黄标车限行也有10余年之久。这些“临时性”的限行措施从效果上已持续多年,实际已具备常态 化的功能。

这些“常态化”的临时限行措施自诞生之日就饱受质疑。目前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由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 况采取应急措施,或为特定情况和事件中的交通限制措施。由于主体不适格,地方政府普遍援引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作为授权依据,即“未达到大 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 划”。但“更加严格的措施”是否包括机动车限行?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的删除使得这些措施依然面临着“师出无名”的尴尬。

更需警惕的是,简单地将限行授权条款一删了之,一些突然袭击、“朝令夕改”的临时性限行措施必将大行其道,不仅对人们出行造成诸多不便,还可能 导致一些中小城市将地方环境执法义务、基础设施建设等义务通过限行转嫁给机动车使用人,不仅无益于城市拥堵问题的解决,还将进一步限制、削减公民的合法权 利。

李克强总理再三指出,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正如法谚指出,“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有法律 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若是能够明确政府颁布限行措施的条件和权限,区别对待常态限行措施与临时限行措施、高排放机动车与低排放机动车,规范限行实施的 范围和程序,常态性的限行恐怕更容易为人们接受吧。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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