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价值28万的全新胜达汽车,出售前在4S店更换过后视镜等,出售时没有将此信息告知买车人兰先生,为此,法院一审认定4S店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判决4S店退车退款的同时,还要向兰先生双倍赔偿购车款56万余元。4S店不服上诉。昨日,这起购车纠纷案在成都中院二审开庭。法庭上,双方围绕“汽车售 前更换零部件”究竟属于售前的“生产行为”还是售后的“维修行为”以及售前更换零部件是否必须告诉买车人、4S店要不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了 激烈的辩论。
新车首保
被发现换过零部件
2014年6月2日,家住遂宁的兰先生支付28万全款后,在位于成都的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台白色的北京现代新胜达轿车。按照购车 合同的规定,该车的首保条件为6个月或5000公里。兰先生于同年10月在当地4S店对车辆进行首保时,被告知车辆不符合免费首保条件,系统显示该车的销 售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销售已超半年。
兰先生于是申请当地法院对当地4S店系统中这组证据进行了保全。据保全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销售日期和保修适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9日,车辆登记颜色为黑色,与实际颜色不符。
兰先生随后与销售商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为申蓉裕丰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均未果。兰先生认为,自己所买的车辆可能是销售过的旧车,于是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车退款并给予双倍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出示了争议轿车位于申蓉汽车营销服务管理系统(北京现代)的登记信息。该系统信息显示,车辆全新胜达轿车购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外观为黑色,车辆在出售给兰先生前,先后出现了两次接车信息和保修索赔信息。
法院一审
判4S店退款并赔56万元
武侯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除有特别约定外,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售的车辆应为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这起案件中,涉案车辆曾进行过“换右后视镜”和“右后视镜喷漆”的维修,但申蓉裕丰公司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买车人兰先生,据此法院支持兰先生关于退车退款的请求。
对于双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蓉裕丰公司未将车辆曾经进行维修的事实如实告知,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法院对兰先生双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申蓉裕丰公司辩称的维修理赔记录系根据厂商的新车库存管理制度而进行的检查和检修,不属于保险理赔,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商交付申蓉 裕丰公司后,在申蓉裕丰公司进行了维修,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造成了车辆的瑕疵,销售中都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据此对申蓉裕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后,武侯区法院判决,申蓉裕丰公司退车退款的同时,向车主兰先生双倍赔偿购车款56.16万元。一审判决后,申蓉裕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焦点
售前换零部件是否必须告知车主
在昨日的庭审中,对于车辆在出售给兰先生前就更换过后视镜的事实,申蓉裕丰公司并不否认。但他们并不认为这是销售环节上的“维修行为”,而是属于车辆售前的“生产行为”。
申蓉裕丰公司称,争议车辆在出售前属于库存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零部件损伤,对此销售商可自行更换零部件,并向厂家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 范畴,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该车是“有过维修记录的旧车”。申蓉裕丰公司还表示,库存新车售前质检情况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列举的应告知消费者的商 品信息,因此其未告知兰先生更换过后视镜,不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更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法院不能判决对申蓉裕丰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
对此,兰先生则提出,申蓉裕丰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印证了该车在卖给自己前,就已有过两次维修记录,产生了维修费用,并且车辆的登记颜色与实 际颜色不符,这足以证明争议车辆系多次出售的旧车。对于这样一辆瑕疵汽车,销售商肯定有义务告知买车人,申蓉裕丰公司未告知,属于欺诈行为,应该依法给予 惩罚性赔偿。
对于车辆的实际颜色与登记颜色不符的问题,申蓉裕丰公司称系车辆入库登记时,误将白色登记成了黑色,车辆从未实际变更过颜色。对此,兰先生认为,这一登记信息印证了车辆经过多次销售,不排除从黑色改成了白色。